中国司法判决中的宪法踪影
▲ 资料图(视觉中国/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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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三年的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显示,每年各级法院援用宪法的裁判文书在100件至200件。
在司法实践中,宪法司法化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即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和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
本文首发于法治周末
最近,宪法修正案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这在学界再次掀起关于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学术讨论。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多年来一直坚持在裁判文书中援用宪法的探索。近年来,一直观察中国法院援用宪法情况的吉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邢斌文对这些探索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最高法院态度的转变
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最高法院在援用宪法上的四次正式表态值得关注。
最早的一次是195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1988年,最高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中,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轰动的一次是在2001年,被别人冒名顶替录取上学、工作的齐玉苓诉讼案,因首次引用宪法规定进行判决,而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被指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在《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尽管上述3件批复如今均已被废止,但在邢斌文看来,从它们的立与废,不难看出最高法院对于法院援用宪法态度的变化。
在司法实践中,宪法司法化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即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和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
“最高法院一贯反对在刑事判决中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在民事判决中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态度从不反对转向反对。”邢斌文指出。
在2008年,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废止之前,最高法院对于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援用宪法的行为持相对肯定的态度;2009年之后,则对法院在民事裁判中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从未明确禁止各级法院援用宪法说理。”邢斌文进一步表示。
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以下简称《民事文书规范》),其中明确,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邢斌文认为,最高法院2016年的此番表态,正式且明确地否定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同时正式认可了宪法可以作为说理依据。
援用主要作为说理依据
尽管最高法院对于法院援用宪法的态度存在变化,但长期以来地方法院一直探索在个案中援用宪法。
邢斌文自2015年以来已连续三年发布中国法院援用宪法观察报告,他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和裁判文书网检索,在排除重复和没有意义的援用后,发现每年各级法院援用宪法的裁判文书在100件至200件。
尽管法院援用宪法的裁判文书在整个裁判文书中所占比例很低,但邢斌文还是看到了地方法院在援用宪法时态度“积极”的一面。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到现在,我国诸多地方法院存在在个案中援用宪法的实践。”邢斌文告诉记者,这一实践应该会一直持续下去。
2017年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地方法院援用外国宪法进行说理和裁判的案件。
长期居住在韩国的韩国公民郑某某,起诉淘宝网及淘宝网某店主陈某未经允许使用其肖像、姓名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案件中,受案法院认定此案应该适用韩国法律。
经过审理,该法院认为,根据《大韩民国宪法》“全体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等规定,以及《大韩民国民法》相关要求,陈某某侵犯了郑某某的姓名权与肖像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通过观察,邢斌文发现,地方法院援用宪法,主要存在“援用宪法说理+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不援用宪法说理+援用宪法和法律判决”“宪法只作为说理依据+援用法律判决”三种模式。
“宪法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决定裁判的具体结果,而是作为法律的补充,起到‘补强’的作用。”而无论是哪种模式,邢斌文指出,法院在援用宪法时,宪法都附随于法律发挥作用。
尽管在几年前曾出现过“仅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个案,但这类案件“数量很少”。
“法院仅仅援用宪法作为说理和裁判依据是不正常的现象。”邢斌文解释,宪法的绝大部分条款已经经过法律具体化了,抛开具体的法律而仅仅援用相对抽象的宪法条款作为裁判和说理依据,既不可行,也是法律适用技术不成熟的体现。
而在司法实践中,邢斌文注意到,法院援用宪法最常用的模式仍是只将宪法作为说理依据。
但即使在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民事文书规范》之后,仍有基层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2016年两百份左右援用宪法的裁判文书中,邢斌文发现有19起案例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其中9起在《民事文书规范》发布之前,10起在文件发布之后。
在邢斌文看来,既然《民事文书规范》已有明确规定,就不应再出现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不规范现象,没有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也不会影响裁判结果,大部分法院援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没有必要的。
而要杜绝这种不规范现象,除了依靠地方法院对《民事文书规范》的自觉遵守,邢斌文认为还应建立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文书质量评查评价体系,并继续推进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督促法官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援用集中于民事诉讼
邢斌文。资料图
通过连续观察,邢斌文发现法院在援用宪法时,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领域。
2016年,法院援用宪法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裁判文书有两百份左右,其中以民事判决书为主。
在相关民事案件中,尽管法院援用的条款涵盖了宪法总纲中的部分条款、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大部分条款以及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部分条款,但邢斌文指出,援用宪法仍主要集中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家庭赡养纠纷及其他普通民事纠纷领域。
学者冯健鹏2017年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宪法”并在排除明显无关的结果后,最终得到135份判决,共援引了27条宪法条文,其中,11条属于“总纲”(包括1954年宪法的2条),13条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3条属于“国家机构”。
而其中,被援引次数最多的前4个条款有3条属于宪法第十条的土地制度,另一条为宪法第四十九条的赡养义务,这4个条款的援引次数超过总次数的四分之一。
“对于法院而言,在民事诉讼中援用特定范围内的宪法条款是最为安全的。”邢斌文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援用宪法,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纠纷,既不会引起其他国家机关的反对,也不大可能出现法院越权的情况,对于法院来说,“标新立异的冒险是不理性的”。
此外,由于在现有体制下,法院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也没有宪法审查、解决国家机关权限纠纷的权力,“许多宪法条款并没有被法院援用的可能性”。
因此,邢斌文指出,现有体制下法院援用宪法的模式和场域是相对稳定的,不会出现剧烈变化。
为避免冒险,邢斌文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去作出判断。
“至多在当事人质疑相关行政法规违宪的情况下,为了回应当事人而确认相关行政法规符合宪法”,而不会对行政法规的合宪性作出否定性评价,邢斌文进一步解释。
在一起韶关市政府主张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相违背、应当无效的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由于所涉及条例内容的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法院行使的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的范围,因此对主张“不予表态,但无法支持”。
“我国各级法院有着十分清晰的权限意识,是不会触碰这条红线的。”邢斌文直言,在现行宪法体制下,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这一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法院在合宪性审查方面的作为空间十分有限。
因此,邢斌文认为要慎重评估法院援用宪法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意义。
“地方法院在援用宪法说理的过程中对宪法条文进行了大量的理解阐释,这虽然不是正式的宪法解释,但对于在个案中厘清宪法条款的具体内涵有着积极意义,有可能为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提供有益参考。”邢斌文指出。
作者/法治周末记者 王京仔
编辑/代秀辉 王硕
编辑/视觉中国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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